保健品经营许可证怎么办理

编辑:吴律师 15555555523(123中间8个5) 发布于2024-03-12 02:41

法律分析:个人申请办理保健食品营业许可证的,需要到当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食药监部门的工作人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食药监部门会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书。
法律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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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如下:
1、保健食品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
2、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新开办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企业卫生管理组织文件,卫生及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7、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交企业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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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健食品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
2、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新开办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企业卫生管理组织文件,卫生及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6、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7、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交企业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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